【案情簡介】
劉佳和于杰于2004年登記結婚,2006年至2009年間生育了兩個孩子。2018年8月,為解決孩子上學問題,兩人協商先“假離婚”,孩子入學后雙方再復婚。
2018年8月15日,兩人帶著《離婚協議書》到民政局辦理了離婚登記,《離婚協議書》的主要內容為:
一、男女雙方自愿離婚……;三、夫妻共同財產處理:譹存款:各自名下的存款歸各自所有;譺房屋: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朝陽區某小區的房產所有權歸于杰所有,于杰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將房屋補償款300萬元轉至劉佳賬戶;譻其他財產:雙方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,各人的私人用品歸各自所有。
半年后,劉佳要求和于杰復婚被拒絕,劉佳一氣之下向法院起訴,要求于杰支付房屋補償款300萬元。
【法院裁判】
一審法院認為:本案訟爭房產的處理應以民政局存檔的《離婚協議書》為準。因于杰未在2018年12月31日前將房屋補償款付給劉佳,劉佳的訴請于法有據,應予支持,遂判令于杰在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劉佳支付房屋補償款300萬元。
于杰不服一審判決,認為訴爭房產的實際價值僅值400萬元,《離婚協議書》中關于支付300萬元的約定,系基于假離婚及防止“弄假成真”而隨意填寫的,并非基于房屋的實際價值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公平分割,請求撤銷一審判決。
二審法院認為: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真實意思表示,且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。雙方系為了“假離婚”而簽訂《離婚協議書》,其中關于夫妻財產分割的約定非雙方真實意思表示,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,原判認為訟爭的房產的處理應以民政局存檔的《離婚協議書》為準不當,故撤銷一審判決,駁回了劉佳的訴訟請求。
【律師解讀】
一、“假離婚”情形下,《離婚協議書》中非真實意思表示的財產約定無效。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》第143條規定: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:(一)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;(二)意思表示真實;(三)不違反法律、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,不違背公序良俗。因此,行為人意思表示真實是認定其作出的法律行為有效的重要條件。
本案中的《離婚協議書》不是為了離婚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或處理,其約定的真實意思是為復婚提供保障,因此,關于財產分割的內容不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,這種情況下進行的財產約定應為無效。
二、即使在“假離婚”情形下,一經離婚登記,婚姻關系即告終結。我國對協議離婚采取形式審查主義,不涉及離婚原因,這是婚姻自由在離婚制度上的體現。離婚雙方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,應當知曉離婚行為所導致的后果。無論出于何種目的,雙方一旦辦理離婚登記,其婚姻關系即正式解除,當事人對“假離婚”不享有請求撤銷的權利。
就本案而言,雙方辦理了離婚登記,一經登記,婚姻關系即告終結,離婚登記不因一方或雙方主張“假離婚”而無效。
三、“假離婚”財產約定被認定為無效的情形下,可申請重新分割共同財產。雙方已經辦理了離婚登記,財產共有的基礎已經喪失。因離婚財產約定非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被認定為無效,此時,一方或雙方可請求對原共有財產重新進行分割。
本案中,雖然《離婚協議書》中的財產約定被法院認定為無效,劉佳的訴求也被駁回,但其原有的共有財產仍處于尚未分割的狀態,劉佳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重新分割原有的夫妻共有財產。
我國法律上沒有“假離婚”的概念,“假離婚”所形成的法律后果與真離婚完全一致。雖然社會生活中,有人因子女上學、規避稅費等原因選擇“假離婚”,但婚姻是神圣的,也應當是慎重的。“假離婚”不僅是對法律的不尊重,也是對婚姻的褻瀆,其隱含的道德與法律風險不可小覷。
(作者系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)